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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189号

原告廖中华与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廖中华,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189号

原告:廖中华,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孙秋影,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中华与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中华诉讼委托代理人叶磊及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5967.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有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住宅二期项目的劳务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该公司在该工地担任杂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日报酬为160元。2015年4月23日下午因水管连接处爆炸,碎裂的铁件击伤原告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至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日,后于2015年8月10日往重庆市爱尔医院再次住院治疗9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577元。原告的本案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的伤情也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劳动能力障碍。原告虽然于2015年8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被告诚红公司辩称,对被告公司承包了本案项目的劳务工程及原告是在本案项目工地上因泥水泵爆裂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该泥水班组是由罗仁黁及张光明负责的。在被告公司与张光明的施工任务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严禁50岁以上的年老人员参与施工,但因原告与张光明之间有亲戚关系,所以张光明违约招纳了原告参加施工。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没有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复议等异议程序,但原告的招用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当认定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应当认定本案事故为工伤事故。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是何时入场工作的,但在协商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听说原告是上午进场、下午就受伤的。原告的相关工作天数、已支付医疗费情况,都需要由张光明、罗仁黁核对后才能明确。且原告作为小工,每天的工资也只有120元,不应是160元。原告廖中华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进场上工,至2015年4月23日下午受伤,此期间共计29.5日,按每日1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4720元。原告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法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经过双方协商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原告242000元,但被告此后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数额职能作为双方之间进行协商过程的参考,现原告经认定为六级劳动能力障碍,应当依法确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因左眼缺失,尚需另作一个义眼,第一次作义眼就花了将近10000元,正常三到五年就需要更换一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及重庆市爱尔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进行治疗的情形及支付的医疗费;4.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部门认定的经过;5.双方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实。被告诚红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罗仁黁是被告公司的万达总承包人员,万达工地的所有事情都由罗仁黁进行管理,被告对罗仁黁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诚红公司认为,原告的具体用工情况只有张光明和罗仁黁进行核对之后才能清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且张光明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招用原告,不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施工任务书,以证明被告与张光明签订了协议约定张光明不应招雇50随以上的年老工人参加施工。原告廖中华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对于被告承接有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住宅二期项目的劳务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搅拌水泥时因泥水泵爆裂而使得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日,后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8日,本案事故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六级劳动能力障碍,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42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均能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张光明违反约定招雇原告入场施工,但该主张不能否认原告系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在从事被告所承建的劳务项目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且该事实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现因原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所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8月进行协商,双方在《双方协议》中,约定“厦门诚红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伤者廖中华误工费、生活费、一次性补偿金、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等及其他一干费用共240000元。另补助2000元车路费用,廖中华本人承诺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厦门诚红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赔偿”,从以上内容可见,双方之间虽然对于被告所支付的项目的名称与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名称不尽一致,但双方对于以被告支付原告240000元以终结因本案工伤事故所形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义务争议的意思是具体、明确的。该协议双方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而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当以该协议来明确双方之间因本案事故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撤销该协议,但其未能指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该协议所约定的支付义务242000元,与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所应支付的295967.59元相比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予以履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2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6日起在工地上工,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亦无法明确原告的确切上工时间,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的每日劳动报酬为160元计算,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共计20.5日(扣除此期间的休息日8日)×160元/日=328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雇佣而在被告所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受伤,本案事故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已经经过协商,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242000元以了结双方之间因本案工伤事故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纠纷,该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应当以该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以242000元予以确定。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尚有工资328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中华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42000元;

二、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廖中华工资3280元;

三、驳回原告廖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