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初3320号原告齐丽丽,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连喜,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志红,女,1978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了原告齐丽丽诉被告张连喜、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东于2016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丽、被告张连喜、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丽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连喜、张志红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24000元,被告张连喜、张志红作为借款人给我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口头约定10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连喜、张志红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我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1920元(24000元×0.005���×16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25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连喜、张志红承担。
被告张连喜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和妻子向李笑敏借的,当时借的是20000元,4000元是利息都打在一张条里了。
被告张志红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和丈夫向李笑敏借的,当时借的是20000元,4000元是利息都打在一张条里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连喜、张志红因生活所需在原告齐丽丽处借款24000元,被告张连喜、张志红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齐丽丽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口头约定10个月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齐丽丽索要未果,故原告齐丽丽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齐丽丽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连喜、张志红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丽丽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连喜、张志红借款未还,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张连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20000元,4000元是10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志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20000元,4000元是10个月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齐丽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喜、张志红从原告齐丽丽处借款,并给原告齐丽丽出具借据,表明原告齐丽丽与被告张连喜、张志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连喜、张志红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齐丽丽要求被告张连喜、张志红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按月利率0.005元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张连喜、张志红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喜、张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丽丽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逾期利息720元(24000元×0.005元×6个月,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24720元;
二、驳回原告齐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元,由被告张连喜、张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