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1616号

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妍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妍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616号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那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景秋,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妍妍,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陆建,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妍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的全部申请,判决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15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8月2日-2016年8月2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每日工作8小时。因被告不同意调整岗位,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30日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46.1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周六加班86天。其中2013年8月加班4天,2013年9月-2014年12月加班45天,2015年1月-11月加班37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休年假,被告每年年假为5天。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支付加班工资56100元��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5057元;4、支付2015年11月工资、饭补及电话补助5730元;6、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7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2、延时加班工资11568.97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43494.25元(86天)4、未休年休假补偿5057.47元(10天);5、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700元;6、补缴2013年8-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2013年9月-2015年12月期间农行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1月被告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原告���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被告请求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即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8月月工资3500元,2013年9月-2014年12月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之后4400元,并提供了被告2015年1月-11月的工资明细表佐证。

被告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将被告的工资5500元拆分为两部分,并提供了“工资底薪体系(2015年度分红标准)”佐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由被告制作并签字,工资表明确显示被告的工资为4400元。经审查,该工资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底薪体系(2015年度分红标准)”因��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工资于2015年1月涨到5500元,原告将其工资拆分为工资4400元、加班费1100元两部分,但对其未能举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月-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400元。

原告诉称自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开始,每月即发放1100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即被告2015年1-11月工资表显示,其支付1100元加班费的时间段是2015年1月-11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发放加班费时间段为2015年1-11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3个月零23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46.1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15.3元(5046.12元*2.5个月)。关于周六加班费即休息日加班费,被告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加班86天,原告诉称不存在加班。

本院认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故每周加班一天系客观事实,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按照被告日工资的200%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被告休息日加班费计算如下:2013年8月,被告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60.92元(3500元/21.75天)被告加班4天,加班费金额1287.36元(160.92元*4天*200%)。2013年9月-2014年12月,被告月工资4000元,日工资183.91元(4000元/21.75天),被告加班45天,加班费金额16551.9元(183.91元*45天*200%)。2015年1-11月,被告月工资4400元,日工资202.3元(4400元/21.75天)被告加班37天,加班费金额14970.11元(4400元*37天*200%)。综上,加班费金额共计32809.19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12100元(即2015年1-11月每月支付的1100元加班费),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0709.19元(32809.19元-12100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每年应休年假5天,原告应支付300%的日工资。因被告工资中已包含一倍的日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的日工资。双方均认可每年年假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如下:2013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3500元+4000元)/2],日工资为172.41元(3750元/21.75天),年假天数2天,年假工资为689.66元(172.41*2*200%)。2014年,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日工资为183.91元(4000元/21.75天),年假天数5天,年假工资为1839.08元(183.91元*5天*200%)。2015年,被告的月工资为4400元,日工资为202.3元(4400元/21.75天),年假天数4天,年假工资为1618.4元(202.3元*4天*200%)。综上,被告的年假工资共计4147.14元(689.66元+1618.4元+1839.08元)。被告主张年假工资5057.47元,其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给付被告年假工资4147.14元。关于被告申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的延时加班费,被告提供了考勤表佐证。原告认为考勤表系被告自行整理,对此不认可。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的2015年被告工资差额17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按照满勤计算,且当月23日后是原告限制其打卡,故应按照满勤计���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调整岗位后未到岗位工作,原告已经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即11月23日后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原告已经按被告实际工作天数给被告发放了相应工资,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主体不对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是对双方的纠纷做出的裁决,原告该诉称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妍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15.3元;

二、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妍妍休息日加班费20709.19元;

三、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妍妍未休年假工资4147.1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