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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019号

刘秀凤与李杏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凤,李杏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019号

原告:刘秀凤,女,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桐生,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杏怡,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

负责人:任克。

委托代理人:郑妙君,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2251.16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李杏怡: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我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7460.76元。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2月20日17时35分,被告李杏怡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海××路南光中英文路口时,与彭福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刘秀凤)发生碰撞,造成彭福秀、刘秀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杏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福秀、刘秀凤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暂休息2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448.3元,辅助器具拐杖148元。2016年6月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凤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秀凤为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李杏怡共计向原告垫付费用16962.14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餐费、辅助器具拐杖费用)。被告李杏怡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99495.3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949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899元,扣除被告李杏怡先行垫付的16962.14元,还需赔偿75936.8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65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杏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杏怡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主张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533.16元予原告刘秀凤。

二、驳回原告刘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1.6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67.16元无异议12596.3元(含住院、门诊医疗票据及辅助器具拐杖的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无异议4000元(住院40天×100元/天)3护理费2870元无异议2800元(住院40天×70元/天)4残疾赔偿金69514元申请重新鉴定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出院诊断记录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情可知,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14元(死亡赔偿金为:依原告主张34575元/年×20年×10%=69514元)5鉴定费2000元申请重新鉴定2000元6误工费10500元应以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52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3000元要求明显过高3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000元(被告本人承担主责)合计102251.16元——99495.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