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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712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存良、赵春梅、其力格尔、赵总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存良,赵春梅,赵总鹏,其力格尔,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712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存良,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春梅,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存良妻子。被告赵总鹏,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其力格尔,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XX,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存良、赵春梅、其力格尔、赵总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郝正荣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银仓、被告其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良、赵春梅、赵总鹏、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存良、赵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0.28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和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赵总鹏、其力格尔、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存良于2013年6月4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草料,借款月利率11.6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赵春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总鹏、其力格尔、XX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4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王存良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王存良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其力格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存良、赵春梅、赵总鹏、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存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照日格图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存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赵春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其力格尔、赵总鹏、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其力格尔在庭审中自认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存良、赵春梅、赵总鹏、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存良、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0.2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1.685‰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7.5275‰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

二、被告王存良、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

三、被告其力格尔、赵总鹏、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其力格尔、赵总鹏、XX在承担本判决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良、赵春梅追偿。被告王存良、赵春梅应于被告其力格尔、赵总鹏、XX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其力格尔、赵总鹏、XX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王存良、赵春梅、其力格尔、赵总鹏、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 正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格改日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