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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621号

王青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青,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女,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原审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的淝河商务公寓A座2304-2308室。

负责人:陆志东,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公司合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鼎国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期间收到原审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截止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上诉人也未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案由的材料,但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直接将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案由的作法,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归属。基于此,本案应为一般民事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A座2304-2308室,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鼎国际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