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法定代理人:毛进钱,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毛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艳玲,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毛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得,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毛某、周付得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的法定代理人毛进钱、郭艳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武军,上诉人周付得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许,周付得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聂堆镇道陵岗村路段时,将步行的毛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毛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5.44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碾轧伤。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5日转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下肢坏死;2、股骨干骨折。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用15元和3.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3887.10元。出院诊断:右下肢损毁离断伤;2、左下肢骨折伴皮肤擦伤;3、创伤失血性休克。建议转郑州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截肢术后皮肤坏死。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996.33元。2015年11月26日在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2元。该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9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付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付得系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周付得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诉讼中,毛某及法定代理人毛进钱、郭艳玲申请对毛某的残情、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周期、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毛某右下肢高位截肢术后应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左股骨骨干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毛某后期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3、毛某营养期限300天;(四)右下肢在不佩戴假肢的情况下应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长期护理。毛某方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毛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40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毛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5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毛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毛某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毛某方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对毛某安装辅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毛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成年后更换硅胶套需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庭审中,周付得、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6日毛某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右大腿假肢,支付假肢费30500元。毛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毛进钱、母亲郭艳玲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周付得的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周付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因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当事人本人的一种行为过错和过错责任,赔偿责任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周付得、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毛某为无民事行为人,应当有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属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周付得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行人即受害人毛某年龄幼小,无安全意识,其亲属看护不力,未尽职履行监护义务,导致其受到伤害,因此,可适当减轻周付得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周付得驾驶的豫Q×××××号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毛某的损失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周付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付得负责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诉请,对毛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票据票据显示49996.33元+23887.1元+845.44元+3.1元+15元+12元=74758.97元。周付得、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医疗费74758.9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能够确认毛某后期主要是其左股骨干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费用8000元。毛某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300天,每天20元,计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毛某住院53天,每天30元,计1590元。以上14项共计90348.9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在不佩戴假肢的情况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结合原告损失中存在安装假肢费用的情况,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50%较为合适。护理期限结合毛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按10年计算,考虑一人护理。因毛某父母从事个体经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即30864元/年×10年×50%=154320元。6、残疾赔偿金:毛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2周岁零3个月,其伤残两处(五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年标准计算20年。即:10853元/年×20年×(60%+0.01)=132406.6元。7、精神慰抚金:本次事故造成毛某五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其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受痛苦,周付得应赔偿精神慰抚金。结合周付得的过错程度给毛某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慰抚金30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毛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支持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和餐饮费:结合毛某受伤到外地治疗时,毛某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实际情况,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毛某需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以补偿其丧失的部分功能,目前残肢适宜装配假肢,因其残肢属短残肢,且残肢末端有瘢痕植皮,适宜定配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并保护残肢皮肤,综合毛某的年龄、身体素质、生活环境及残肢条件,成年前、后适宜安装假肢并定配硅胶套。(1)假肢安装器具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毛某成年前假肢安装国内普型通费用每次需24000元,使用寿命2年,需更换(18岁-2岁零3个月)÷2≈8次。2016年1月26日,毛某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已安装右大腿假肢(1次)花费30500元,但该次假肢花费毛某诉请按鉴定意见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因此,成年前实际需假肢安装费用24000元×8次=192000元;成年后假肢安装国内普型通费用每次需26500元,使用寿命4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平均寿命72.8岁,需更换(72.8岁-18岁)÷4≈14次,即成年后假肢安装费用需26500元×14=371000元。(2)假肢维修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毛某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成年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18岁-2岁零3个月)×24000×2%=7560元;成年后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平均寿命72.8岁计算,应为(72.8岁-18岁)×26500×2%=29044元。(3)配置硅胶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明确第1、2项为安装假肢的费用数额;第4项为定配硅胶套费用每次需6000元,使用寿命2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平均寿命72.8岁计算,需要(72.8-2岁零3个月)÷2≈36次,即6000元×36次=216000元。庭审中,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辨称“该项费用也包含在假肢安装费用中”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该辨解不予采纳。(4)更换器具期间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餐饮费)、交通费。毛某成年前、后共需更换假肢8+14=22次,扣除实际已安装假肢1次,应为21次;更换硅胶套36次。因更换假肢与更换硅胶套可能发生一并更换的情况,因此,更换假肢及硅胶套的次数应按最高36次计算。每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按7天计算,并考虑一人陪护较为适宜。住宿费每天每人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30元,该两项费用即为(30元+30元)×2人×7天×36次=3024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每次每人100元,即为100×2×36=7200元。以上510项共计1173770.6元。由于豫Q×××××号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毛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需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损失共计90348.97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该项损失共计1173770.6元,保险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毛某医疗费项下余款80348.97元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余款1063770.6元,由周付得与法定代理人按9:1的赔偿比例承担,即周付得应赔偿毛某1144119.57元×90%=1029707.61元。周付得应承担的部分,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由于毛某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超出部分729707.61元,由周付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120000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某300000元。
三、周付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毛某下余损失729707.61元。
四、驳回毛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900元。前述费用共计26054元,由周付得承担15633元,毛某及法定代理人承担10421元。
上诉人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毛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审对毛某部分损失的计算数额偏低,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毛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付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毛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毛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周付得的上诉请求。毛某针对周付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付得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原审已通过相关证据和法律予以查明,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付得的上诉请求,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付得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将步行的毛某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付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周付得应对毛某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周付得驾驶的豫Q×××××号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毛某的损失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周付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付得负责赔偿。因毛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亲属未尽到看护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毛某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周付得承担90%的责任,毛某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毛某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毛某、周付得的上诉理由,因其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4300元,上诉人周付得负担11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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