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5847号

张晓东与李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东,李剑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847号

原告:张晓东,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苏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威,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张晓东诉被告李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汉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2015年4月6日,李剑威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晓东借款五万元整,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晓东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五万元整支付给李剑威,且李剑威签署了《收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如李剑威在本合同期满时未能清偿张晓东借款本息的,张晓东可要求李剑威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因此造成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档案费等一切费用由李剑威承担。李剑威于2015年10月6日前仅按月支付张晓东月利息一千元整剩余借款本金五万元及2015年10月6日后每月应付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张晓东、李剑威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张晓东、李剑威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因此张晓东认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晓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剑威向张晓东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50000元;2.李剑威向张晓东支付月利息及违约金7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并顺延至李剑威全部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李剑威向张晓东支付律师费4000元;4.李剑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剑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晓东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张晓东向李剑威提供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李剑威借款主要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约定借款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如李剑威在借款期满时未能清偿张晓东借款本息,李剑威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张晓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李剑威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2.如李剑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张晓东除有权要求李剑威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外,李剑威还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张晓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李剑威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3.如李剑威出现上述1、2点违约行为,张晓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造成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档案费等一切费用由李剑威承担。借款人处有“李剑威”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出借人处有“张晓东”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街镇,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6日。庭审中,张晓东指出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是指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相加按年利率24%计算。张晓东还称其与李剑威通过朋友赵志国介绍认识,李剑威为了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而向张晓东借钱,2015年4月6日张晓东在东莞市××街镇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李剑威,且中间人赵志国在场,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剑威还向张晓东出具了一份收据。张晓东称其出借给李剑威的款项是自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所得,并且年收入超过一百万元,另,张晓东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张晓东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李剑威既未能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张晓东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李剑威尚欠张晓东借款50000元。李剑威向张晓东借款,归还借款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则李剑威最迟应于2015年7月5日向张晓东归还借款,现李剑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晓东提出要求李剑威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5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剑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张晓东诉请李剑威自2015年10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的事实,张晓东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是按借款金额的30%计收,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关于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晓东与李剑威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对律师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李剑威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张晓东有权要求李剑威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该项合同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张晓东因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因此,张晓东请求李剑威向其一次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晓东归还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李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晓东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李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晓东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李剑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李剑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叶汉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碧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