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15号
原告:晋江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锦兴工业区(原嘉排盐场),组织机构代码68938491-2。法定代表人施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德,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丽花,女,1984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与被告李祖德、陈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祖德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李祖德的异议。被告李祖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祥,被告陈丽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祖德、陈丽花立即支付恒丰公司烟煤款119562.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祖德因经营需要向恒丰公司购买烟煤,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9月28日李祖德确认结欠恒丰公司烟煤款人民币119562.54元,结算时李祖德出具欠条壹份交由恒丰公司收执。尔后,经恒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经查,李祖德与陈丽花系夫妻关系,陈丽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祖德未作答辩。陈丽花辩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丽花与李祖德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支付对方生活费用,本案债务是李祖德因生产经营需要所欠恒丰公司的货款,而非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因此陈丽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债务是李祖德、陈丽花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李祖德个人债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恒丰公司认为,1、李祖德于2015年9月28日向恒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李祖德结欠恒丰公司烟煤款119562.54元,证明李祖德结欠恒丰公司货款的事实;2、李祖德、陈丽花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从时间上可以证实这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丽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恒丰公司除了提供���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外,还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证明李祖德与陈丽花自2007年3月19日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来源于恒丰公司,证明李祖德于2015年9月28日确认结欠恒丰公司烟煤款119562.54元的事实。陈丽花认为,陈丽花与李祖德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支付对方生活费用,本案债务是李祖德个人所欠的货款,而非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丽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为此陈丽花对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恒丰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上已经明确说明是买卖合同关系,结欠的是烟煤款,欠款人是李祖德,应当由李祖德个人承担,与陈丽花无关。陈丽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因李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恒丰公司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恒丰公司提供的李祖德、陈丽花的婚姻登记信息,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恒丰公司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李祖德结欠恒丰公司货款119562.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丽花主张其与李祖德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支付对方生活费用,本案债务是李祖德个人所欠债务,而非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因此陈丽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但陈丽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祖德、陈丽花长期分居,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没有用于李祖德、陈丽花的家庭生活所需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丽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李祖德因经营需要向恒丰公司购买烟煤,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结算,李祖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李祖德结欠恒丰公司货款119562.54元。后经恒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恒丰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李祖德、陈丽花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与李祖德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恒丰公司主张李祖德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恒丰公司要求李祖德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恒丰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李祖德仍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李祖德、陈丽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恒丰公司主张李祖德、陈丽花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李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祖德、陈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恒丰公司货款119562.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5元,由李祖德、陈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