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19号
原告:杨某,女。(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的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马云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焦健、付伟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原告出生。2014年3月31日,原告父亲杨某某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从原告父母离婚后,截止到2015年10月,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杨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更换着与杨某某及被告共同居住,期间,杨某某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8250元,被告应向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7250元,二项相抵后,杨某某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留向杨某某追讨原告抚养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于2008年9月19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原告杨某父亲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某随杨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9月至今,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户口本、法库县法库镇村委会出具证明、法库县十间房幼儿园出具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告杨某和其父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和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时间基本各占一半,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单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杨某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云平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