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834号原告哈密浩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11268L。法定代表人张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凯伟,男,1970年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原告哈密浩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凯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浩成热力公司诉称,原告浩成热力公司为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供热。被告刘凯伟在第十三师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拒交暖气费及二级管网费。此部分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二级管网费1867.32元及逾期付费利息1523.73元(逾期付费利息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共计3391.05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承担。被告刘凯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热费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度暖气费、二级管网费及原告催收费用的事实。2、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细则1份,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二级管网费的标准及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成热力公司自2014年采暖期开始至结束一直向被告居住的楼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居住的楼房采暖面积为98.28平方米,依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细则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9元/平方米(其中暖气费18元/平方米、二级管网费1元/平方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1769.04元、二级管网费98.28元。被告2014年共欠付原告暖气费、二级管网费1867.32元。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二级管网费1867.32元及逾期付费利息1523.73元(逾期付费利息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共计3391.05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细则规定的供热起止日期及标准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亦应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细则规定的供热计费标准向原告及时支付暖气费、二级管网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暖气费、二级管网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二级管网费1867.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二级管网费逾期付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浩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1769.04元、二级管网费98.28元,合计1867.32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浩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哈密浩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刘凯伟负担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刘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保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