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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734号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734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前洞门村。法定代表人张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民,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9月20日0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开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烟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07公里加56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撞到路边花坛、路灯及围墙,又碰到停在路边的皖C×××××号货车及皖L×××××号货车,造成三车及花坛、围墙、路灯、车载货物受损、司机王开桥及乘车人王兆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开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的条款中出现的情形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单据和路产损失单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原告通华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9月20日00时30分,原告通华运输公司的司机王开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烟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07公里加56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撞到路边花坛、路灯及围墙,车上散落的货物又碰到停在路边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皖L×××××号货车,造成三车及花坛、围墙、路灯、车载货物受损、司机王开桥及乘车人王兆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开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48638.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900元,另支付施救费20600元。2016年1月29日,王兆京作为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邦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47813.85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王兆京保险理赔款245054.84元(其中车辆及车上货物施救费20600元,酌定车辆施救费10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货物损失为9万元,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2016)皖13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华运输公司以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受损,驾驶员王开桥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愿降低其车载货物损失为9万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执行绝对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13500元后,由被告赔偿76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060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项费用中车辆施救费为10300元,故应认定原告的车载货物施救费为10300元,原告另支付车载货物评估费29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确定、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载货物损失76500元,支付的施救费10300元、评估费2900元,合计89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账号:22×××47)。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骏腾

书 记 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