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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2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韦小龙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42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韦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梦斐、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小龙,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韦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6年1月16日,欠款金额已达33778.5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33778.5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本金为18352元、利息为13695.55元、滞纳金为1605.73元、其他费用为125.28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原告经审查后发给被告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2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1月16日,共发生透支33778.56元,其中本金18352元、利息13695.55元、滞纳金1605.73元、其他费用125.28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太平洋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太平洋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太平洋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小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8352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3695.55元、滞纳金为1605.73元、其他费用为125.28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韦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望成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