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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676号

余仲权与赵军、毛兴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仲权,赵军,毛兴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676号

原告:余仲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3日。

被告:赵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

被告:毛兴富,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55号。

负责人:张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仲权与被告赵军、毛兴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巍耀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仲权、被告赵军、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军驾驶被告毛兴富所有的川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盛方向沿视高工业大道往视高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寿县视高镇工业大道腾飞十字路口中间环节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视高老街方向往云端方向行驶的川AVA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仲权及搭乘人员余沛瑶受伤、川AVA3**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仲权及搭乘人员余沛瑶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105.62元、门诊费用1925.50元、购买人血蛋白145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2016]临鉴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一、被鉴定人余仲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

二、其肠切除肠吻合术,残疾等级评定为玖级;

三、其肠系膜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

四、其胰尾部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2015年9月2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军、余仲权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川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

一、医疗费122531.12元(住院医疗费106105.62元、人血蛋白14500元、门诊1109.20元、余沛瑶检查费816.3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87天×100元/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60元(87天×80元/天),四、营养费4500元(50天×9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项下218880.72元[1.残疾赔偿金193917元(26205元/年×20年×0.37)、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余学荣生活费71岁21397.47元(19277元/年×9年×0.37÷3人)、3.被抚养人女儿余沛瑶生活费17岁3566.25元(19277元/年×1年×0.37÷2人)],六、交通费等1194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车损1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50000元×0.37),以上共计394265.84元。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赔付后,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赵军、毛兴富按责任分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赵军、毛兴富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2.2015年9月2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住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原件各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4.原告住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门诊发票9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4张及《住院病人帐页(用药清单)》复印件一套;5.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的车费、停车费等发票;6.荣县留佳镇来龙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父亲及其余二姊妹的户籍、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子女共同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类[2016]3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9.被告毛兴富在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原件;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该为86天;对第4组证据中门诊票据中有3张共计36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人血蛋白的费用,如果购买数量与用药明细中得数量一致就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乘车票据无异议,对停车费、生活费不予认可,停车是在修车场,修车场修车时不可能主张停车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第6组证据中的亲属关系证明,我方认为应载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另外子女户口薄应提供原件;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列划分;对第8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要求出具原件加以佐证,且伤残系数我方认为应是0.33而非原告所诉的0.37,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军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及被告赵军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及被告赵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等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8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4组证据中的人血蛋白发票因原告在病历记录中有用人血蛋白的清单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实原告行脾切除等手术需输入人血蛋白,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人血蛋白发票予以采信;对5组证据车费中的停车费和生活费票据因与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荣县留佳镇来龙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因该村委会对其居住在辖区居民的亲属状况是知情且了解的,因此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和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资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军辩称:1.该事故车车主系被告毛兴富,被告赵军系借用该车,因有驾驶证系合法驾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我承担部分由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原告和我按责任分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被告赵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毛兴富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仁寿县公安局视高交警大队调取了被告毛兴富所有的川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赵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该两组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军驾驶被告毛兴富所有的川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盛方向沿视高工业大道往视高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寿县视高镇工业大道腾飞十字路口中间环节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视高老街方向往云端方向行驶的川AVA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仲权及搭乘人员余沛瑶受伤、川AVA3**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仲权及搭乘人员余沛瑶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105.62元、门诊费用1925.50元、购买人血蛋白14500元,余沛瑶检查费816.30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多处肠系膜挫裂伤;4.胰尾部挫裂伤;5.继发性胰腺炎;6.双侧胸腔积液;7.应激性胃炎;8.脾切除后血小板代偿性升高;9.左下肺部分压迫性不张。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定期复查血小板、凝血功能;3.一年内不得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7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2016]临鉴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一、被鉴定人余仲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

二、其肠切除肠吻合术,残疾等级评定为玖级;

三、其肠系膜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

四、其胰尾部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2015年9月2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军、余仲权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军驾驶的川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毛兴富所有,被告赵军系借用被告毛兴富车辆,被告赵军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资阳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再查明,原告余仲权系仁寿县兴盛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供养父亲余学荣一人,父亲余学荣生于194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余学荣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余仲权、儿女余仲容、三子余仲民;原告余仲权于1999年6月15日生育一女余沛瑶(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应由谁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损失为多少,应如何计算和赔付。关于焦点一,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军、余仲权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赵军驾驶的川MC18**号轿车系被告毛兴富所有,被告赵军系借用被告毛兴富车辆、被告赵军持C1驾驶证驾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毛兴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兴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赵军按事故责任各负担50%。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系脾脏等切除确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计算86天比较合适。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仁寿县兴盛镇政府、户籍住所地为场镇即仁寿县清水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父亲余学荣生活费应当由姊妹三人共同承担,计算9年,被抚养人原告女儿余沛瑶应计算1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考虑到此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医疗费,余沛瑶的检查费816.30元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其中原告住院输入的人血蛋白费用,因原告在病历记录中有用人血蛋白的清单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实原告行脾切除等手术需输入人血蛋白,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人血蛋白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06105.62元含有自费药部分,因此应当扣除、比例按15%扣除,即为90189.78元[106105.62元×(1-15%)],门诊费用1109.20元、购买人血蛋白14500元,纳入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有105798.98元(90189.78元+1109.20元+14500元),由原告与被告赵军分担的费用有15915.84元。原告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2016]临鉴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一、被鉴定人余仲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

二、其肠切除肠吻合术,残疾等级评定为玖级;

三、其肠系膜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

四、其胰尾部修补术,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因此本院对原告伤残系数本院确定为0.37。综上,本院对原告受伤后损失核定为:

一、医疗费121714.82元(含自费药15915.84元);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天);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

四、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项下218880.72元[1.残疾赔偿金193917元(26205元/年×20年×0.37)、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余学荣生活费71岁21397.47元(19277元/年×9年×0.37÷3人)、3.被抚养人女儿余沛瑶生活费17岁3566.25元(19277元/年×1年×0.37÷2人)];

六、交通费1000元;

七、鉴定费1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0元;

九、车损12000元,以上共计377735.54元;扣除自费药15915.84元、鉴定费1000元后其余费用为360819.70元。因川MC18**号轿车在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故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金额为11万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川MC18**号轿车在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38819.70元(360819.7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赵军各负担一半即119409.85元(238819.70元÷2),该损失由被告资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其余损失16915.84元(扣除自费药15915.8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赵军按事故责任各负担一半即845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仲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409.85元;

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仲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8457.92元;

三、驳回原告余仲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余仲权负担1000元、被告赵军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巍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