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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446号

上诉人高一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一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一,女,1983年3月6日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高一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已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一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一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一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一撤回上诉。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国

审判员  徐孝鹏

审判员  徐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