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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723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子与被执行人丁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成子,丁长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723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子,女,71岁。

被执行人:丁长泉,男,52岁。申请执行人李成子与被执行人丁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

一、被告丁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成子28,07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李成子负担302.00元,由丁长泉负担741.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成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长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丁长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丁长泉于2016年8月22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成子赔偿款28,077.00元,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申请执行费335.00元,合计29,153.00。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成子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李成子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335.00元,由被执行人丁长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