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198号
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79219784D)。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4号8-1。
法定代表人:蔡祖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科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洁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