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抗24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京川,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任远,男,汉族,1946年3月3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申诉人张京川因与被申诉人宋任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5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