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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277号

龙昭群与宋彬、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昭群,宋彬,黄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77号

原告:龙昭群,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彬,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黄静,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龙昭群与被告宋彬、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昭群委托代理人徐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彬、黄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30973元(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计24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5日被告宋彬向原告龙昭群借款现金11万元,当时有证人游知君作证,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又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宋彬、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宋彬向原告龙昭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昭群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正。。利息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宋彬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案外人游知君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借条》的见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后于2012年11月4日,被告宋彬向原告龙昭群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宋彬欠龙昭群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正。。我郑重承诺还款方式,2012年底还款贰万元正,2013年上半年还贰万元正,年底还叁万元正,2014年上半年还贰万元正,年底还叁万元正。被告宋彬在该份《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5月左右归还利息164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2、《借条》;3、《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宋彬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宋彬,已履行了其出借的义务。被告宋彬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11万元。因被告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彬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问题,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的金额,并将本金、利息同时计入《借条》内,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且在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欠款金额为1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结合《借条》的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5月还利息16400元,可以认定,该《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120000元”,其中110000元系本金,10000元系利息。该《承诺书》中并未就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无约定,仅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即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黄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彬、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昭群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宋彬、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昭群利息10000元;

三、被告宋彬、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昭群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龙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74元,由被告宋彬、黄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昌 福

审 判 员 何 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