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二村崎头沟。
法定代表人:苏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兰,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杰(系被告之夫),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潮光、被告唐小兰的诉讼代理人刘再杰、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重新调整,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凌晨12时10分左右在“成型车间”摔伤,经相关部门最终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二级伤残,同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经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不单违背客观事实,且错误采信证据,仲裁结论不公正。原告现具状呈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3日,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重新调整,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驳回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唐小兰的丈夫应承担80%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唐小兰系被答辩人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成型注浆,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凌晨,答辩人在该公司因工受伤,致下肢瘫痪,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经治疗,答辩人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253天),出院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3、胸7、8左侧横突骨折;4、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及医生意见:1、患者脊髓损伤出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出院后须1人陪护;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答辩人至今仍未痊愈,无钱缴交医疗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被迫无奈滞留在该医院病房走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答辩人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评定答辩人伤残等级为2级,2013年12月9日确认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1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答辩人伤残等级为2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鉴定答辩人伤残等级为2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3级。答辩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提出本案仲裁请求事项依法有据。对于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8073元,答辩人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其中有医疗单据5单计人民币23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催缴人民币53375元,余人民币2300元单据系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转院时从答辩人处取走,该款是由答辩人自己缴交,上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中,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董国城在其询问笔录中证实答辩人与其丈夫在工作中互为上下手,用同一个工号(07#),工资是合在一起的,工人领取工资时都有签名确认。依据上述条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若其拒不提供答辩人领取工资时亲笔签名的凭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答辩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为逐月印制,新旧不一,具有客观真实性,答辩人与其丈夫二人同一工号的基本工资月平均为人民币11336.67元,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约为44%)作为答辩人本人工资计算赔偿较为合理。根据医嘱,答辩人住院期间为253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答辩人因伤出现截瘫,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按广东省省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及目前潮州市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应为每天人民币162.59元;另外,答辩人骨性愈合后还需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此项损失也将必然产生,依法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于2014年1月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予以仲裁,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的伤残评定结论,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导致本案多次中止,至2015年2月13日才进行开庭审理,责任在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因工受伤至今,潮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己从当时人民币2440元变动调整为人民币3164元,故应以目前潮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元作为标准计算答辩人的生活护理费。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两份申请书,申请对答辩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及康复治疗进行委托确认,同时提供了相关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申请应由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对上述两项申请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支持,客观上剥夺了答辩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做法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受伤后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工伤赔偿未果。不得己于2014年1月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予以仲裁,2015年3月12日,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没有支持本人对工资标准的请求,且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系明显不当的,被答辩人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更是明显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唐小兰本人月工资,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唐小兰本人月工资情况,结合《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业的工资情况,可按唐小兰提供的每月工资数额人民币5000元认定为唐小兰本人月工资。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53375元、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小兰系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其从事的工种为成型注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成型车间”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253天,现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3375元。经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3、胸7、8左侧横突骨折;4、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及医生意见:1、患者脊髓损伤出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出院后须1人陪护;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经被告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被告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013年12月9日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1日复查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三级。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伤残津贴为4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5元、住院护理费283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护理费117120元,剔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48357.52元;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不单违背客观事实、且错误采信证据、仲裁结论不公正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唐小兰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例伤者系从二楼楼梯上跌下致:T7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T1-10椎体后软组织挫伤,T8-10左横突根部、T7棘突末端、T5-7右横突外侧部骨折,不规搂抱搬运过程中,T6椎体向前移位2度,T5-10椎体前韧带软组织挫伤撕裂,T6/7水平椎管和脊髓截断,后遗相应脊髓节段以下水平截瘫残疾。其中不规范搂抱搬运是造成被告损失的协同中介原因,对造成损伤结果的原因力占20%比例;其余从楼梯上摔倒高坠、在楼梯阶梯道上滑落是造成被告损伤的根本原因、协同中介原因,对造成损伤结果的原因力分别占60%、20%比例。
被告不服上述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唐小兰的致伤方式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唐小兰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小兰从二楼楼梯口并沿楼阶梯下落至一楼地面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胸7棘突撕脱性骨折,造成脊柱稳定结构破坏,并伴胸6椎体II°向前滑脱,致胸6/7水平胸椎管脊髓段截断为直接因果关系;搂抱救治行为在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未予认定。2、辅助器具费用37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鉴定人申请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不在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之列,条件许可情形下可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刘再杰工资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工资单没有刘再杰签名确认,故该《刘再杰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工资数额的依据;而被告提供《刘再杰工资单》拟证明刘再杰与被告工资情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该工资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故该《刘再杰工资单》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工资数额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本人月工资情况,故应按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人民币5000元认定为被告本人月工资。原告请求判决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从二楼楼梯跌下并沿楼梯阶梯道滑落至一楼地面,原告提出判决其承担被告20%的赔偿责任、驳回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仲裁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蓉
审 判 员 郑泽伟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