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松,男,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芳,男,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菊芬,女,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晶晶(曾用名程晶),女,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程晶晶(曾用名程晶),女,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系胡某的母亲。
原审
被告:吴康杰,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云霞宾馆。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投资人:林福,该宾馆经理。
原审
被告:林福,男,成年。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小松因与被上诉人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和原审被告吴康杰、湛江市霞山区云霞宾馆(以下简称“云霞宾馆”)、林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广恩、
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郑小松,原审被告吴康杰,原审被告吴康杰、云霞宾馆、林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霞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林福。云霞休闲会所系云霞宾馆内设的一个营业场所。吴康杰代表云霞宾馆与郑小松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湛江云霞休闲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郑小松承包经营该会所,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该合同上有吴康杰、郑小松的签名及云霞宾馆的公章。合同中约定,该会所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以云霞宾馆名义经营,对内由郑小松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谢明东、黄耀军、谢明乔、林XX等人到该会所要求提供桑拿服务,在遭到会所员工拒绝后,与会所员工发生争执。谢明东随后打电话给李训华,李训华召集李俊恒、黄宗余等人来到会所。胡亚川接到员工电话后也带领多名员工回到会所处理纠纷。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谢明东带领黄耀军、李国峰等多名男子持刀、棍冲向会所追打会所员工。胡亚川在躲避追打过程中,跑到会所三楼反锁房门躲藏,后坠楼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亚川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及肝破裂、肾破裂、右侧肋骨骨折造成创伤休克死亡。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的家属在事后共赔偿25万元给胡亚川的家属,胡亚川的家属谅解了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该三人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日,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小松、吴康杰、云霞宾馆、林福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6173元。另查明:庭审中,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承认事发后其除了收到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家属赔偿的25万元外,还收到该案其他参与人赔偿的5万元,其实际共获得30万元赔偿款。吴康杰、云霞宾馆在庭审中提出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证明其已放弃了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对此有异议,称其只是要求司法机关对该三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理,但并未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再查明: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在庭审中称:胡亚川是由郑小松雇请,胡亚川的工资也是由郑小松发放,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郑小松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湛江云霞休闲会所承包经营合同》前已实际经营该会所,该承包经营合同是于2012年11月25日补签的。根据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提供的从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复印的人员基本信息,胡亚川于2011年3月10日已在该会所任职。又查明:胡亚川于1979年5月29日出生,其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程晶晶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胡某。胡景芳(1952年11月26日出生)、甘菊芬(1956年10月17日出生)为胡亚川的父母,胡景芳、甘菊芬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亚川系由郑小松雇请,其工资也是由郑小松发放,胡亚川与郑小松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胡亚川是在为郑小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故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郑小松理应赔偿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的损失。云霞休闲会所是云霞宾馆发包给郑小松经营的,该会所对外是以云霞宾馆名义经营,云霞宾馆作为发包方应对郑小松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关于要求吴康杰、林福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胡亚川是为躲避追打而在躲藏过程中坠楼死亡,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自负50%的责任,故郑小松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康杰、云霞宾馆提出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获得赔偿,其对于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证明其已经放弃了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仅系要求司法机关对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理,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并未表示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对吴康杰、云霞宾馆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胡亚川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胡亚川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胡亚川在城镇也有稳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胡亚川死亡时为3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胡亚川死亡时,胡景芳(1952年11月26日出生)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甘菊芬(1956年10月17日出生)5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胡某(2009年11月10日出生)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为14年,有3人需要扶养,该3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58.4元(24105.6元/年÷2人×3人),此阶段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故此阶段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105.6元计为337478.4元(24105.6元/年×14年);第二阶段为5年,有2人需要扶养,该2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人×2人),此阶段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故此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第三阶段为1年,有1人需要扶养,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1年),以上三个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0059.2元(337478.4元+120528元+12052.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22033.2元(651974元+470059.2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亚川是因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云霞宾馆、郑小松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主张云霞宾馆、郑小松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为28200.5元(56401元/年÷2);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综上,认定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233.7元(死亡赔偿金1122033.2元、丧葬费2820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收到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等人的赔偿款共计30万元,该笔款项应在郑小松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郑小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280116.85元(1160233.7元×50%-300000元),云霞宾馆对于郑小松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郑小松、云霞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林福、郑小松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郑小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80116.85元;湛江市霞山区云霞宾馆对郑小松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2元,由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负担9950元,湛江市霞山区云霞宾馆、郑小松共同负担5502元(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预付受理费,湛江市霞山区云霞宾馆、郑小松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郑小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2月左右,郑小松与方利、肖帅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云霞休闲会所。2010年5月左右,由于方利拖欠水电费、承包金,吴康杰便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云霞休闲会所只得停业。此后,经吴康杰与郑小松协商,由郑小松、王树伦、赵勇军、肖帅四人重新承包经营云霞休闲会所。2010年,胡亚川找到郑小松请求郑小松给其一份工作,郑小松便请胡亚川到会所工作。由于郑小松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此后在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时都是由郑小松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吴康杰签订合同,吴康杰对此事也知情。2012年,云霞休闲会所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变更为郑小松、王树伦、郭华、王飞、康美强、李晓贵、周南平、郑伟伟、胡亚川、肖帅。胡亚川不但是该会所的合伙人,还负责经营管理会所。会所员工陈俊强、郭伟伟、陈康明、王飞可以出庭证明以上事实。因此,胡亚川不是郑小松的雇员,胡亚川与郑小松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胡亚川与郑小松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郑小松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合伙债务才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胡亚川是因遭受他人侵害而死亡,胡亚川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伙债务,其家人请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云霞休闲会所对外是以云霞宾馆的名义经营,该会所是云霞宾馆的一个内设机构,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云霞宾馆负责会所外围的安全保障工作。胡亚川在会所工作期间因他人滋事导致坠楼身亡,胡亚川的死亡与云霞宾馆没有按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应由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等人或由云霞宾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负担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康杰、云霞宾馆、林福陈述称:
一、胡亚川的死亡是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造成的,应由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承担赔偿责任。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收到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支付的赔偿款,并对该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说明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已经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云霞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但云霞宾馆为了息事宁人而没有提起上诉;
二、云霞休闲会所是由郑小松经营的,吴康杰不清楚云霞休闲会所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
三、郑小松与胡亚川之间是雇佣关系,郑小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郑小松的上诉理由、主张及原审被告吴康杰、云霞宾馆、林福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胡亚川与郑小松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郑小松上诉主张其与胡亚川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在吴康杰代表云霞宾馆与郑小松签订的云霞休闲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郑小松是该会所的承包经营者,郑小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胡亚川、肖帅等人也是该会所的承包经营者,胡亚川是由郑小松雇请在该会所工作的,胡亚川的工资也是由郑小松发放的,因此,原审认定胡亚川与郑小松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小松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郑小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小松上诉主张应由云霞宾馆或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郑小松与胡亚川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胡亚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谢明东、李国峰、黄耀军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胡亚川的死亡与云霞宾馆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有权请求雇主郑小松承担赔偿责任,郑小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审判决郑小松赔偿280116.85元给胡景芳、甘菊芬、程晶晶、胡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小松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郑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红
审判员 许广恩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