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奉,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锦福路二段222-224号。
负责人:许晓,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秀,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刘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刘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41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秀系本案原审被告,均为公民,二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双流县。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审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农商行簇桥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原审原告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锦福路二段222-224号属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刘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