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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50号

蔡文介与梅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文介,梅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50号

原告:蔡文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梅洋,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蔡文介与被告梅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梅洋向蔡文介购买天那水化工材料,至今尚欠货款3318元,经催讨拒不支付,为此,蔡文介诉至法院。梅洋未作答辩。蔡文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蔡文介居民身份证一份、梅洋居民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梅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洋因经营需要向蔡文介购买天那水化工材料。至2012年8月1日止,梅洋结欠蔡文介货款3318元,并由梅洋签字确认出具一张欠条交给蔡文介收执。2016年2月22日,蔡文介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蔡文介与梅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梅洋拖欠蔡文介货款有其确认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梅洋应承担还款责任。结欠后,梅洋经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蔡文介请求梅洋偿付货款3318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文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梅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蔡文介货款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于义

审 判 员  蔡芳桅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晓燕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