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005号
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万和玫瑰园。
法定代表人: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栋,居民。
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莒南县万和玫瑰园小区的居民户,入住后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共计6445.32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6445.32元。被告孟祥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莒南县万和玫瑰园小区业主,居住楼房位于20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面积119.97平方米,该幢楼房为带电梯高层住宅。2012年6月11日,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2年8月1日与莒南县万和玫瑰园小区建设单位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莒南万和玫瑰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收费实行包干制,其中多层住宅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高层住宅按0.8元/平方米/月计算、商业用房按1.8元/平方米/月计算,但未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间。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以上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制度等文件已经向莒南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自2012年12月份始,莒南县万和玫瑰园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小区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原告及莒南万和玫瑰园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为莒南万和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应支付物业费2880元。每月收取垃圾处理费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已交费住户收费标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00元。物业服务合同仅约定了收取费用的标准,未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南县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880元,垃圾处理费300元,共计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