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81号原告李学恒,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恩光,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连彩,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乐元,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解成玲,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伟,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李学恒与被告刘恩光、王连彩、刘乐元、解成玲、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恒、被告刘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彩、刘乐元、解成玲、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恒诉称,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刘恩光和王连彩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刘乐元、解成玲、陈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5年5月1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共计86800元。
被告刘恩光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王连彩未进行答辩。被告刘乐元未进行答辩。被告解成玲未进行答辩。被告陈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被告刘乐元和解成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由被告刘乐元、解成玲、陈伟担保向原告李学恒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出借人为李学恒,借款人为刘恩光,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保证方式。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与“家属”栏处签名捺印,被告刘乐元、陈伟和被告解成玲分别在《借据》中“担保人”与“家属”栏处签名捺印。原告预先在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42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86%,被告刘恩光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据》上“借款人”栏处虽然只有被告刘恩光的签名,但被告王连彩在“借款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说明被告王连彩认可此笔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学恒和被告刘恩光、王连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乐元和陈伟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解成玲虽然未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在“担保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可以推定被告解成玲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刘乐元、解成玲、陈伟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刘乐元、解成玲、陈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200元,故本案本金按65800元计算。《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刘恩光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1.86%,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1.86%,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788.05元(按本金658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1.86%计算),对原告诉求利息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连彩、刘乐元、解成玲、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恩光和王连彩偿还原告李学恒借款本金65800元及利息15788.05元(按本金658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1.86%计算),共计815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乐元、解成玲、陈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刘恩光、王连彩、刘乐元、解成玲、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