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凯,于天津市武清区,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河,于天津市西青区,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功,于吉林省乾安县,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宗秋雨,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凯、刘河、程功、宗秋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凯、刘河、程功、宗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及王春旺等人(另案处理)受被告人王立凯指使,于2015年10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刘河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程功、宗秋雨及王春旺等人,由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依恋KTV歌厅附近,跟踪此前因故与被告人王立凯发生矛盾的刘某某,当刘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崔霍公路白庄子村村西口小桥附近处时,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及王春旺等人驾乘上述小型轿车将刘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截停,被告人程功、宗秋雨及王春旺等人持镐把将刘某某头部、背部、左大腿等处打伤,被告人程功还将刘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毁。后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及王春旺等人驾乘上述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额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背部及左大腿的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长安牌轿车的损失鉴定价值人民币1423元。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被告人王立凯于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立凯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被损毁长安牌轿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刘某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立凯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损毁长安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立凯前科材料、同案犯供述、四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凯指使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等人持镐把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河、程功、宗秋雨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人刘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程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宗秋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牌照为津NLH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