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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703号

施池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池,杨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703号

原告:施池,女,52岁。

被告:杨颖,女,50岁。

原告施池与被告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经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她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当天,原告通过楚雄市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5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再次借给她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归还借款。原、被告一起到楚雄市农村信用社,原告转入被告6223690679952453账户50000元。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诿,被告多次哄骗原告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施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客户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杨颖向原告施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颖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施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颖向原告施池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池与被告杨颖系朋友。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颖向原告施池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施池通过楚雄市农村信用社将借款存入被告杨颖的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6月6日,被告杨颖再次向原告施池借款50000元,原告施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杨颖的账户,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杨颖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颖向原告施池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池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颖承担(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