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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036号

郑黄河与郑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黄河,郑万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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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036号

原告:郑黄河,男,生于1992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万芬,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身份证号。

原告郑黄河与被告郑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万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黄河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购买砂石的口头约定,以每立方140元的单价,向被告出售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3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万芬立即支付欠款53400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万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后未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为此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黄河沙石款及运费款共计53400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此款,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黄河与被告郑万芬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后负有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实际是对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万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黄河支付货款(包含运费)534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143元;由被告郑万芬负担。此款原告郑黄河已垫付,由被告郑万芬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郑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