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751号原告吴为栋,男,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黄瑞芬,女,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宏谋、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文耀,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秋华,女,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为栋、黄瑞芬与被告颜文耀、吴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栋、黄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谋、黄晓琪、被告颜文耀、吴秋华的委托代理人章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为栋、黄瑞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份经员工介绍,原告黄瑞芬与被告颜文耀、吴秋华夫妻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购买两被告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置富大厦XXXX号房产及地下车位(列X#),房产价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2月20日各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颜文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06年1月20日,两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交付之后原告投入装修使用,并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了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之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该房产出租享受该房产带来的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置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州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以原告吴为栋的名义开户的资料、以原告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契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全部的购房款,故涉案房产实际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秋华、颜文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
一、行为主体适格,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的内容是合法的;转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后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使用,并且在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就到工商银行缴纳了所有款项,并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
三、契税是由二原告自行去办理缴纳的;
四、二原告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数十年,享有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2本,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1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房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转让合同书》,购买二被告位于丰泽区刺桐路置富大厦XXXX室及地下车位,房产价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5、个人存款账户及明细、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2万元的事实。6、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办理注销。7、税收发票复印件、银联POS交易凭证复印件、住房登记发票、测绘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税费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经物业介绍购买被告房产及地下车位,及自2006年2月1日起上述房产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享受收益的事实。9、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复印件、泉州广播电视传播中心开户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的有线电视开户、办理均以原告吴为栋名义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10、租赁/居间合同复印件、东南联合不动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实际占有该房产,并以自己名义将房产出租,享受该房产收益的事实。11、物业费收据,证明涉案房产物业费由原告交纳的事实。1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丰泽区东南房产中介所主体资格的事实。13、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缴纳被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税费的事实。14、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颜文耀名下,且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确实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万元;对证据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二被告在收到二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后就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宽宽、黄永南、许文德出庭作证。证人吴宽宽在庭审中表示:“2006年1月份,我在泉州市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主管,当时我们物业通知文耀交房,文耀说他要卖房子,如果有人要买就通知他,文耀的套房是在置福大厦X号楼XXXX,黄瑞芬要买,我就通知黄瑞芬这个事情,后来他们自己就成交了。我拿了1000元的介绍费。……我在物业工作了8年。房子成交后,原告黄瑞芬没有搬进去住,她自己租出去了,物业费和水费电费都是租户去缴纳的。”;证人黄永南在庭审中表示:“我是置富大厦物业,我知道两原告是置富大厦X号楼XXXX号的业主。2005年10月1日,我就在那边工作,至今还在那工作。2006年开始就是由两原告夫妻在缴纳物业费和停车费。前段时间他们还在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是他们去缴纳,但是如果有租户就是租户去缴纳。”;证人许文德在庭审中表示:“我是两原告的租户。2010年10月份,我向原告黄瑞芬租房,租到了2014年年中,具体时间不记得。……”对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月24日,原告吴为栋、黄瑞芬登记结婚。2006年1月份,二原告经泉州市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向二被告购买诉争房屋。2006年1月20日,原告黄瑞芬与被告颜文耀、吴秋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书内载:“转让人:颜文耀、吴秋华(以下简称甲方)受让人:黄瑞芬(以下简称乙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商品房转让事宜,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房屋的坐落及面积: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置福大厦XXXX室,面积140.4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分摊21.56平方米),地下室车位(列X#),面积27平方米。
二、转让房屋的成交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房屋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本房屋转让价款不包括在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税费,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规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成立,乙方应支付甲方下列款项:(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2)乙方在2006年2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
三、转让房屋的交付时间:本合同签订成立后,并收到第一期房款时甲方应将转让房屋交付乙方装修使用,并将该房屋相关的权属文件交付乙方收执。
四、转让房屋产权转移的约定: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缴纳的契税费用及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授权委托由乙方指定的人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特别约定条款:甲方承诺,所转让房屋的产权与任何人没有产权纠纷,若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除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六、违约责任:(1)甲方若因产权与第三人纠纷,造成乙方不能顺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并全额赔偿乙方投入该房的装修款项,且按乙方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之百分二十支付违约金。(2)乙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转让房屋的成交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付该成交价款的百分二十作为违约金交付甲方。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调解,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依法承担诉讼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理费用。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转让房屋的移交清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颜文耀、吴秋华身份证号码:35058319XXXXXXXXXX35058219XXXXXXXXXX乙方:黄瑞芬身份证号码:350500XXXXXXXX2016年0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有被告颜文耀出具收条二份为证,该第一张收条内载:“兹收到购房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此据颜文耀2006.元.20。”;该第二张收条内载:“兹收到黄瑞芬置富大厦10楼XXXX号房余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此据颜文耀2006.2.20。”。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后,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使用。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后,并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租,享受该房产的收益。另查明,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段西侧置富大厦X号楼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09XXXXX)及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段西侧置富大厦地下室XX号车位(面积1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09XXXXX)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颜文耀。上述房产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10月2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洛江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黄瑞芬与被告颜文耀、吴秋华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其转让的合同标的物(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段西侧置富大厦X号楼XXXX号房屋及地下室XX号车位)系登记在被告颜文耀名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条款看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书的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瑞芬与被告颜文耀、吴秋华就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段西侧置富大厦X号楼XXXX号房屋及地下室XX号车位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吴为栋、黄瑞芬负担,原告吴为栋、黄瑞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超群一、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