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919号
原告:李正林,男,住址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永生,男,住址为辽宁省庄河市6。
原告李正林诉被告王永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正林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林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正林负担。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