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仲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杰,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译萱,女,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廷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聚鑫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杰,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黄译萱、秦国栋,被上诉人岳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9日,通州人社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0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9时左右,岳廷成在单位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术后皮肤坏死、右手中指环指近指间关节水平不全离断。岳廷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9时左右,岳廷成在单位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术后皮肤坏死、右手中指环指近指间关节水平不全离断;同年10月10日,岳廷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10月13日予以受理,同日,因朝聚鑫公司对京通劳仲字[2014]第352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通州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6日,通州人社局向朝聚鑫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通州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同年10月29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岳廷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至朝聚鑫公司和岳廷成;朝聚鑫公司对被诉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州人社局调查收集的(2014)通民初字第1699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0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岳廷成于2014年6月25日在朝聚鑫公司院内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的事实。岳廷成受伤的情形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特征,通州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对岳廷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依法履行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故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予以支持。朝聚鑫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岳廷成不是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16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朝聚鑫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自身承担,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朝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朝聚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岳廷成手指伤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时发生的,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北京盖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泽公司)在朝聚鑫的租赁合同,以及调取的在盖泽公司的工资单,并有闫×的出庭作证,证明岳廷成不是在我公司发生的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对于岳廷成2014年6月25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通州人社局及岳廷成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朝聚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6月考勤表,证明岳廷成不是公司员工,工伤不是在朝聚鑫公司发生的。庭上补充证据:2.闫×的证人证言,证明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不真实。在一审庭审中,证人闫×出庭为朝聚鑫公司作证,证明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是虚假的,其不知道岳廷成的受伤情况,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证明。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岳廷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岳廷成受理其申请并送达;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及送达回证,告知岳廷成中止工伤认定并送达;4.调查材料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朝聚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5.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岳廷成和朝聚鑫公司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认定事实证据:(一)岳廷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朝聚鑫公司信息;7.岳廷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8.京通劳仲字[2014]第3525号裁决书,证明岳廷成申请仲裁解决劳动关系争议;9.(2014)通民初字第16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岳廷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0.(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岳廷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1.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岳廷成的受伤情况;12.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2014年06月25日),证明岳廷成就诊当日的病情记录;13.受伤经过证明(证明人:闫×)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证明岳廷成的受伤情况;14.授权委托书,证明岳廷成委托马豹为代理人;15.马豹律师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马豹身份信息;16.简易开庭笔录(2014年10月21日),证明2014年10月21日开庭情况;17.继续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日),证明2014年12月2日开庭情况;18.普通开庭笔录(2015年3月2日),证明2015年3月2日开庭情况;19.质证笔录(2015年3月11日),证明2015年3月11日质证情况;20.质证笔录(2015年3月27日),证明2015年3月27日质证情况;21.谈话笔录(2015年4月3日),证明2015年4月3日谈话情况;(二)通州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2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23.调查笔录及苏丽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岳廷成受伤地点及受伤经过;(三)朝聚鑫公司提交的材料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基本信息;2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6.授权委托书及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委托苏丽杰为代理人。通州人社局为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岳廷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中闫×出具的受伤经过证明,因闫×出庭作证,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综合分析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决定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朝聚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法院不予采信;庭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证人闫×庭上陈述的证言,因闫×系朝聚鑫公司的员工,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朝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岳廷成受到的伤害是在盖泽公司期间造成的,并非在朝聚鑫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州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亦能够证明岳廷成于2014年6月25日在朝聚鑫公司院内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的事实。故岳廷成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朝聚鑫公司虽然否认岳廷成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通州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岳廷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朝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朝聚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
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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