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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226号

原告崔雪东与被告李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雪东,李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26号

原告:崔雪东,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远大丽景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原告表弟),男。

被告:李承东,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崔雪东诉被告李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欠据,约定2个月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被告李承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记载“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该欠款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雪东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李承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承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玲

代理

审判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