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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545号

陈豪,杨夏皎与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豪,杨夏皎,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45号

原告:陈豪,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夏皎,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2号附1号2-2,组织机构代码20286353-3。

法定代表人:杨晓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豪、杨夏皎与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万园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杨夏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豪、杨夏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工本费、转移登记费共计774470.69元,并支付利息(以774470.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地块××苑×幢××号房屋;建筑面积99.58平方米;总价款为754356元,其中首付款226356元,按揭贷款528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及大修基金、税费,但原告于2015年12月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所购房屋及所在小区的环境、绿化、道路均未竣工,房屋也未办理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不能按约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中华置业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原告逾期未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购房贷款应由被告直接向按揭银行支付,而非返还给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地块××苑×幢××号房屋;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99.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754356元。合同抬头处甲方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并留有联系电话“8819****”。合同第七条对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为: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商品房在交付时应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八条对于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为: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准备。合同第九条对于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件五,即《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按主合同第九条行使解约权的,应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如果乙方未在该期限内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甲方,则视为乙方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继续履行;2、双方预留或补留通讯地址或代收人、或预留的通讯地址有误的、或在邮寄途中发生延误/或丢失的,对方不承担任何延误的责任,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接收方签收日为送达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首付款226356元的发票。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专项维修基金796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8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契税11315.34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两江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夏银行两江支行贷款528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34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被告对原告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位置产生的所有原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528000元的发票。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发出《关于×××一期住宅延期交房的致歉函》,载明:1、因为开发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预期交房日期将延期1个月,具体交房时间以被告交房通知书通知为准。2、逾期因素主要包括:案涉项目位于渝北区及江北区交界处,由于渝北区及江北区在案涉项目周边的道路没有完全完工,因此造成案涉项目中的周边道路及管网建设之后,致使商品房的配套管网建设无法进行;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体育公园站点位于项目6号地块内,预计于2017年完工交付,站厅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与项目开发同步进行,因站厅、出口、风亭等建设归还调整,导致项目相关地块楼梯、地下停车库、景观绿化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期受到影响。2016年1月29日,被告发出《关于×××一期工程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因为前述函件中载明的原因及市政道路建设需要较长工期、近期雨水较多、临近春节工人陆续返乡等,致使相关配套收尾工程没有完工;房屋交付时间调整为2016年2月25日,此交房时间的调整作为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对于延期交房带来的时间差,被告将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收件人,被告的现工商注册地即“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2号附1号2-2”为邮寄地址,邮寄了《解除通知函》,邮寄单上未写明收件人电话。该通知函以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经庭审当庭在EMS官网查询,该邮件显示为“单位收发章签收”,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内容为该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前往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即“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2号附1号2-2”)及重庆市渝北区××销售中心进行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金塘足道会所”,渝北区××销售中心系被告的销售中心。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33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能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渝北区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6年4月1日,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案涉房屋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维修资金收据、致歉函、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公证书、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如在2016年2月28日前未能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限应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即“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2号附1号2-2”邮寄了《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该地址,且江北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渝北区,但是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该地址明显并非被告的地址,被告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渝北区,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邮寄地址,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其实际办公地址,原告作为业主方,只能将被告公示的工商登记地址作为其送达地址,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的《解除通知函》应视为已经送达被告,结合本院当庭查询的情况,该函件于2016年3月4日达到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给了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4日解除,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移交购房款754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已付房款包括首付款226356元及按揭贷款528000元,对于首付款226356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26356元返还给原告,并从原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按揭贷款528000元,由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按揭贷款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费20114.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专项维修基金796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8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契税11315.34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交纳给了相关部门,但对此未局市政局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豪、杨夏皎购房款226356元,并支付利息(以22635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豪、杨夏皎税费20114.69元,并支付利息(以20114.6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驳回原告陈豪、杨夏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陈豪、杨夏皎负担3845元,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园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