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琼,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赣闽,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69号阳光乌山府院B2号楼2层06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郑智清,总经理。
上诉人郑琼因与被上诉人周赣闽、原审被告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赣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周赣闽受让郑琼持有的凤凰羽公司20%的股权,双方签订协议,周赣闽已支付转让款,凤凰羽公司对周赣闽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周赣闽已成为凤凰羽公司股东的事实。后因双方经营理念差异,2015年8月2日郑琼代表凤凰羽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但凤凰羽公司的回购行为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为郑琼与周赣闽之间的转让行为错误。
被上诉人周赣闽辩称,郑琼陈述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周赣闽实际参与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周赣闽并无实际介入,郑琼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已解除合同。股权无论按照协议约定还是实际情况都在郑琼名下,并未转给周赣闽,郑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赣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琼、凤凰羽公司共同偿还股权购买(回购)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凤凰羽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郑智清,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郑智清及郑琼,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210万元,分别持股30%、70%。2015年6月11日,凤凰羽公司(甲方)及其股东代表郑琼与周赣闽(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引进新股东,一致确认本次引进新股东股份占比为100%股份中的20%,新引进的股东为甲方显名股东;凤凰羽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份数以100股计算,乙方投资本金按每股资本金2万元核算;乙方投资款分三次转账给甲方,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前、6月15日前、6月30日前将股权购买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郑琼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的尾号7833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乙方支付后即占有被告凤凰羽公司20股;甲方在乙方投资款到账后即开始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的股东变更及法人变更,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股东类变更手续。合作协议书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30日、6月16日、7月5日,周赣闽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郑琼的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19万元、10万元,合计39万元。2015年8月2日,凤凰羽公司、郑琼(甲方)与周赣闽(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前述《合作协议书》,考虑到合作协议签订后至协议解除止的时间较短且乙方并未实际介入,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承担合作期内的所有经营费用,同时凤凰羽公司、郑琼以原协议价格40万元购回原合作协议的乙方占有股份即凤凰羽公司20%的股权;股份回购金额为40万元,甲方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31日前各支付20万元,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款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在《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中转让的股权是郑琼持有的凤凰羽公司20%的股权。另查明,前述《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凤凰羽公司、郑琼未将周赣闽变更登记为凤凰羽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从《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返还周赣闽股权转让款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确认,双方在《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中转让的股权是郑琼持有的凤凰羽公司20%的股权。本案中,凤凰羽公司并非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周赣闽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法定事由,《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书》中有关凤凰羽公司与郑琼共同购回周赣闽股权并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约定,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周赣闽诉请凤凰羽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福州市凤凰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协议书》关于郑琼以40万元的价格回购周赣闽的股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郑琼未依约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赣闽诉请郑琼偿还股权回购款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周赣闽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赣闽支付股权回购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周赣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琼与周赣闽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凤凰羽公司20%股权转让给周赣闽,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后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周赣闽参与公司经营前,双方又协商一致签订《回购协议书》,郑琼将上述转让的股权回购,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份协议的标的均为郑琼持有的凤凰羽公司20%的股权,权利义务双方为郑琼与周赣闽,回购协议中也没有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内容,故郑琼主张《回购协议书》的甲方为凤凰羽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琼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间支付周赣闽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郑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