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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49号

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某沿X366线由八塘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苏湾木业加工区路段时,恰遇陈某1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重型平板车由贵港往八塘方向驶来并左转弯开进苏湾木业加工区,被告人蒙某甲避让不及,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某1牵引的重型平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蒙某甲和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被告人蒙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蒙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蒙某、陈某1、陈某2证言;被告人蒙某甲供述;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陆军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