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32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桂红,马福利,岑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268号

原告:谢桂红,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培文村下拐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岑,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福利,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大家村马圩组44号。

被告:岑彦富,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新东路一巷八栋60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振博,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XXX号。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桂红与被告马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岑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彭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谢桂红以己系被告马福利车上人员为由,对该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岑及被告彭振博、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利、岑彦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赔偿1、医疗费7,980.92元;2、交通费41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11时20分,被告马福利驾驶牌号为皖LWXXXX小客车载原告等行驶至G159(沈海)往福建方向1393公里处时,与被告岑彦富驾驶牌号为苏AZXXXX小客车、被告彭振博驾驶牌号为苏B3XXXX轿车因发生追尾事故停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福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岑彦富、被告彭振博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被告马福利、岑彦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彭振博、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嗣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遵医嘱于2015年10月19日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于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摄片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马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彦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已为苏B3XXXX机动车向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关于各项费用具体金额的意见同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被告彭振博驾驶的机动车苏B3XXXX在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但认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一案中,原告已进行了鉴定,其应视为治疗已终结,本次主张所谓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不合理,因此不认可本次主张的全部诉请,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发票金额要求法院核准,但其中的伙食费部分要求予以剔除。2、交通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20分,被告马福利驾驶牌号为皖LWXXXX小客车载原告等行驶至G159(沈海)往福建方向1393公里处时,与被告岑彦富驾驶牌号为苏AZXXXX小客车、被告彭振博驾驶牌号为苏B3XXXX轿车因发生追尾事故停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身受损。同月,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岑彦富和被告彭振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就该案依法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被告马福利、岑彦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彭振博、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慈溪市人民医院,于同月21日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并于同月26日出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该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7,532.9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52元)。事发期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苏AZ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系牌号为苏B3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中,上述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均已清偿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以治疗终结为由,不认可原告各项诉请的抗辩理由显不恰当,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280.92元(已扣除伙食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录7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140元。3、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实际就诊情况及必要性,对其诉请金额予以确认。4、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主张的数额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马福利按照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再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分别按照18%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岑彦富、彭振博分别按照18%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福利、岑彦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马福利赔偿原告谢桂红医疗费4,659.79元、交通费2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89.6元、律师代理费640元,合计5,652.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红医疗费1,310.57元、交通费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25.2元,合计1,409.8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红医疗费1,310.57元、交通费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25.2元,合计1,409.8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岑彦富赔偿原告谢桂红律师代理费18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彭振博赔偿原告谢桂红律师代理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福利负担16元,被告岑彦富、彭振博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