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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6657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刘海艳、陈国强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刘海艳,陈国强,陈常飞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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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66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方坚华,行长。被执行人刘海艳,女,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国强,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常飞,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执行人刘海艳、陈国强、陈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文 健

审判员 杨 现 正

审判员 车   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