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93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江,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地址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委托代理人陈蕾,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任士雷,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任士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任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15时10分,任士雷驾驶冀C×××××号报废三轮汽车载乘员杨素娟、李东芬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朱丈子村中国石油前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赵玉庆驾驶的李成明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载乘员王志伸相撞。2013年11月1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任士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素娟、李东芬、王志伸无事故责任。李成明所有的冀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成明向原告索赔本车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李成明车损8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依法取得了向本案被告任士雷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应赔偿原告60100元【(850002000)×70%+2000】。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士雷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李成明的车是超期年检的,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应该上路行驶。而且保险公司在其超检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赔偿,把所有的损失加在我的身上不合法。保险公司对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向我追偿的问题;第二,我家的经济条件不好,事故发生后,李成明到我家看了情况,见我无能力赔偿他,就说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第三,我也有相应的经济损失,我的三轮车被撞报废了,已经按废品卖掉,因为时间比较长,记不清楚卖了多少钱,大概在600元800元。并且我方有两人受伤,在青龙县医院治疗的,花费医疗费6000元左右,医疗费发票被李成明拿走了,我现在提供不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年审有效,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证据3、车损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中损失情况;证据4、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司已经赔偿李成明的车辆损失。被告任士雷无证据提供。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15时10分,任士雷驾驶冀C×××××号报废三轮汽车载乘员杨素娟、李东芬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朱丈子村中国石油前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赵玉庆驾驶的李成明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载乘员王志伸相撞。致任士雷、杨素娟、李东芬、王志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3】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士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素娟、李东芬、王志伸无事故责任。李成明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冀B×××××号车出险后,李成明未向任士雷主张其应负的主要责任,而是向原告主张赔偿全额车损87000元,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4)迁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成明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成明。限调解生效后20日内给付;
二、无其他纠纷”。原告将保险赔偿金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给李成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任士雷的追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期年检,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该赔偿,因此原告不应该向其主张追偿的权利,并且认为原告赔偿李成明的车损过高,实际大概应在5、6万元。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也有经济损失,自有三轮车被撞报废,且两人受伤,花费6000元左右医疗费,但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系依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即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与李成明建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故其已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2014)迁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李成明保险理赔金85000元,故原告应在赔偿金额85000元的限度内主张自身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项下涉及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实际进行赔偿,不具有主张代位赔偿的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责任确定,任士雷负主要责任,赵玉庆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追偿款的金额为85000元×70%=58100元。关于被告辩称李成明的车辆属于超期年检,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士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1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任士雷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颖丽
代理
审判员 梁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