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46号原告周玉良,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顺风,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良诉被告王顺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贾向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王顺风驾驶豫L-×××××依维柯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顺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顺风协商赔偿事项,因双方就原告受伤检查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出租车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王顺风拒不赔偿原告该两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顺风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且本案交强险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所以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且也超出了在交警队调解时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3、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写明原告受伤,且原告所主张的检查费用并非事故当日所产生的,所以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周玉良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豫L-×××××号牌车所有人为张永玲。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周玉良和张永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在漯河市××××路涵洞处,王顺风驾驶豫L-×××××号依维柯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玉良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与闫纪超驾驶的豫L-×××××号越野车碰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王顺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良及闫纪超不负责任。第五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疼痛,于2016年5月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做头部CT检查。2、头部CT检查费用560元。第六组证据: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维修工费和维修材料费用共计7354元。第七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L×××××号牌车所有人是刘建康。第八组证据:租车协议,收据。证明:1、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玉良于2016年5月9日,与刘建康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租用其所有的豫L×××××号牌车辆。2、租用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15天。3、日租金200元,费用共计3000元。第九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号牌车辆所有人为程西洲。2、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8日,没有超出豫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所有人为张永玲,而非原告;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写明原告受伤,且事故认定书约定原告损失以保险定损为准,且不包含租车和医疗费用。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8日,费用产生于2016年5月9日;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所对应的发票也存放于我公司;7、对证据七和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刘健康所拥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所以我们对其通过车辆租赁来谋利的行为不予认可,其次刘健康所拥有的车辆价值远远高于原告的车辆价值,所以该租车费用不合理,同时原告按照15天来计算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租车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8、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发票有异议,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顺风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详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投保单证明对于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程西洲,进行了签名和确认,所以本案的保险条款应作为裁判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王顺风驾驶豫L-×××××依维柯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顺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又查明:被告王顺风驾驶豫L-×××××依维柯车车主为程西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王顺风驾驶的豫L-×××××依维柯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周玉良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费7354元。租车费225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被告也应进行赔偿,但每天2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按每天150元较为适宜,故租车费应为2250元(15天×150元)。以上合计960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元,被告不认可,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原告受伤,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8日,而该笔费用产生在2016年5月9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良车辆损失费、租车费9604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顺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发文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