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148号
原告:王延伟,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赵青文,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王延伟诉被告赵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且给原告打了欠条,先后共打了5张欠条,最后一张是2016年2月2日打的,承诺2016年6月30日还款,但没有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青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且给原告打了欠条,先后共打了5张欠条,最后一张是2016年2月2日打的,其上载明:“赵青文于2013年5月17日向王延伟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王延伟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的欠条。被告赵青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此欠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一次性偿还借款,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是合理的,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青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延伟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青文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延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