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四川圣禹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华。委托代理人彭皓。委托代理人谷梦缙。被告四川省互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红。被告成都博雅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被告唐林。被告四川蓝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坤。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
原告四川圣禹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互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强公司)、成都博雅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凯公司)、唐林、四川蓝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皓、谷梦缙,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蓝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坤、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禹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圣禹公司、案外人孙少华与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就圣禹公司出资参股由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持股的蓝阳公司以共同开展集体土地整理业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声称蓝���公司目前拥有都江堰市五桂村280亩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等,双方约定圣禹公司出资5335万元参股蓝阳公司,首批注入资金为13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圣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蓝阳公司出资1300万元。《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圣禹公司逐步发现各被告在前述项目信息的披露和陈述中存在严重虚假或不实,并构成严重违约:如都江堰市五桂村项目名为280亩,实际仅有100多亩;应解除的相关无需继续履行的合同至今未能解除;约定宝瓶村项目安置房总造价不得高于6500万元,并如实申报工程造价及其工程款支付或拖欠情况,但申报与实际工程造价差别巨大;同时,还由于工程款支付至今未能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等原因,导致停工已达3个多月,恢复施工仍遥遥无期。鉴于各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圣禹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送达了《通知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联的所有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书》后,虽经圣禹公司多次催促,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以及蓝阳公司始终未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退还出资款予以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承担原告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蓝阳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1300万元;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在被告蓝阳公司返还出资1300万元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林对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蓝阳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在整个履行中被告如实披露了整个项目,原��所称的停工三个月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合伙协议书》签订后遇政策因素属不可预见的情形,双方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唐林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均按照《合伙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没有违反《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各被告均无违约行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蓝阳公司返还出资1300万元及要求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圣禹公司(甲方)、被告互强公司(乙方)、被告博雅凯公司(丙方)、案外人孙少华(担保方1)及被告唐林(担保方2、3)就甲方出资参股乙方、丙方投资的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拟更名为四川蓝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开展集体土地整理业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在“合作模式”中约定:甲方出资5335万元参股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乙、丙方以都江堰两项目、郫县项目已投资金约5125万元作价入股,将合作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壹亿零肆佰陆拾万元,股权变更后各方出资及权益分配比例为甲方51%、乙丙方49%;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注入首批资金1300万元;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拥有的五桂村280亩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一期140亩)、宝瓶村300亩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郫县约300亩增减挂钩指标周转项目、巴中市正在洽谈的项目(不含正在建设的4个BT项目)、以技术入股西昌好地道土地整理有限公司10%技术股份项目以及正在洽商的海南万宁集体土地整理项目、广州利海土地整理合作项目及四川德阳土地整理合作项目等。该《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公司权益分配及再投资约定”中约定:甲方须依照本协议附件二(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如期注入项目投资资金。该《合作协议书》在“前期工程造价成本确认”中约定:宝瓶村项目安置房工程总造价确认乙丙方投资该工程总造价不高于6500万元,超出部分由乙丙方自行承担,不高于前述约定的总造价的,则按实际造价确认,乙丙方应如实申报其确定的工程造价及其工程款支付或拖欠的情况。该《合作协议书》在“乙方与丙方的陈述与保证”中约定:乙丙方真实地披露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协议,且乙丙方负责将所有无须继续履行的合同(详见附件五)解除(如终止五桂项目开发设计合同的施工图设计部分的补充协议、以及宝瓶安置房项目有关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该等合同解除的责任由乙丙方自行承担。该《合作协议书》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中约定:因乙、丙方对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业务存在严重失实陈述或业务与政策相悖,给合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保留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该《合作协议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因违约而给其他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违约金按违约所涉金额的20%计算,若违约金难以计算的,则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则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该《合作协议书》在“担保约定”中约定:担保方1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2、3分别为乙方、丙方履��本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二年。该《合作协议书》附件2注明了(五桂宝瓶郫县)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附件3注明了蓝阳老股东(互强基金公司)债权债务清单,附件4注明了财务报表,附件5载明了无需继续履行的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更名为四川蓝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原告为公司新股东;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0460万元,其中,原告圣禹公司出资5335万元,被告博雅凯公司出资2050万元,被告互强公司出资3075万元;并选举蒋德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8日,被告蓝阳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蓝阳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300万元。2015年6月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被告蓝阳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执行董事、章程备案登记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8月9日,被告蓝阳公司召开股东会,蒋德华、唐林、李加兴、吴平、陈泉作为公司法人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决定成立监事会,由李加兴出任监事;就蒋德华提议的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履行三方协议承诺,会议决议由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负责处理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的补充协议,终止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事宜的完成时间为半个月,东莞建工补充协议事宜的完成时间参照本纪要的“宝瓶项目”意见执行;就蒋德华提议的鉴于都江堰锐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四川创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为公司)系蓝阳���司全资子公司,但其股份法定持有人为蓝阳公司,建议由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负责完成变更手续,会议决议可采取代持的方式解决子公司的股权关系,具体采取哪种方式更为妥当,待法律顾问到位后,交由律师及财务总监吴平评估处理;就唐林提议的宝瓶村项目安置房工程复工谈判,尽量争取一个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复工时间,并建议与东莞建工建立共管账户管理保证金,会议决议在未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不予向东莞建工支付任何费用。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与2015年8月分别向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唐林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联的所有协议。原告并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此��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蓝阳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5)川国公证字第85614号公证书、(2015)川国公证字第85616号公证书、(2015)川国公证字第100715号公证书、快递单号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合作意向书、股东出资证明书、蓝阳公司印章管理登记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蓝阳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公司紧急事务告知书、通知书等。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
一、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蓝阳公司应当提供五桂村项目280亩的建设用地整理,但原告进入合作时,实际面积仅有172亩,低于立约前的承诺,且从相关部门��获悉已经不再提供新的用地整理机会,被告方行为属于严重失实陈述。为此,原告提交了《都江堰国土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与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上报拆旧地块与省厅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地块一致的承诺》、《都江堰国土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与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上报拆旧地块未参与过土地整理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说明》、《四川省国土厅关于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第二十批)的批复》、《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增减挂钩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与籍田镇西安村长征村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复的函》等证���。上述证据证实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日申请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挂钩周转指标11.4666公顷(172亩),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批复同意前述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2015年6月1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撤销了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复,收回挂钩周转指标11.4666公顷(172亩)。被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仅限于五桂村项目增减挂钩指标,并未涵盖其他集体土地整理方式的情况;同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收回该项目挂钩周转指标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同时,被告方提交了由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桂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原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社区村民委员会)出��的《关于青城山镇五桂社区事实土地综合整治相关数据的说明》(以下简称《村委会说明》)以证明被告蓝阳公司在都江堰市五桂社区实施的集体土地整理项目规模符合约定。该《村委会说明》载明了该社区土地利用规划上有条件建设区面积约400亩,村民现状宅基地面积约478亩,在资金保证的情况下,通过增减挂钩、指标覆盖、农民集中建房、林盘整治等方式实施土地整理达到280亩以上是可以的。原告方对该证据质证真实性无法判断、无合法性,其证明内容不属于该村委会职责范围。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该《村委会说明》加盖有相应公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五桂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中涉及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指标为172亩,且该指标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收回,但并未涵盖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集体土地整理的情况;同时,根据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桂社区村民委员会向蓝阳公司出具的《村委会说明》,通过增减挂钩、指标覆盖、农民集中建房、林盘整治等方式,蓝阳公司可以实施土地整理达到280亩以上,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在五桂村项目280亩建设用地整理的陈述上存在严重失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宝瓶村项目系由创为公司实施用地整理工作,被告方陈述为蓝阳公司实施用地整理属于严重失实。为此,原告提交了《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增减挂钩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创为公司章程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蓝阳公司系创为公司股东,持有创为公司36%的股份。2011年9月28日,创为公司与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约定双方就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开展投资合作。2012年,创为公司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签订《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增减挂钩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将宝瓶村增减挂钩土地整理项目交由创为公司实施。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创为公司属蓝阳公司的子公司,原告知晓前述土地整理项目系由创为公司实施,同时该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附件5-2也对此进行了披露。该附件5-2系创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东莞建工就都江堰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项目安置房建筑工程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的附件5-2即《施工补充协议》,披露了创为公司系作为都江堰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项目安置房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根据2015年8月9日蓝阳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在关于“理顺相关子公司的隶属关系”的讨论表决中,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在蓝阳公司股东代表的蒋德华在股东会中认可了创为公司系蓝阳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议并决议可采取代持方式解决子公司股权关系,故原告应知晓宝瓶村项目实际系以创为公司名义在实施整理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方面存在严重失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方���反《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工程造价成本确认”的约定,未能如实申报前期工程造价及其工程款支付和拖欠情况,蓝阳公司、创为公司面临施工方巨额索赔,工程复工遥遥无期。为此,原告提交了由东莞建工出具的《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安置房项目复工急需协调解决的几个问题》、《报批项目亏损情况说明》,以证明东莞建工因承建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安置房项目要求蓝阳公司、创为公司赔偿损失2382.72万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系东莞建工单方出具,并未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方违反约定未对前期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拖欠情况进行如实申报,也无法证明其损失赔偿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方违反《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由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负责将附件五中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约定,至今未能解除相关合同,导致蓝阳公司面临重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书》附件五,其中共涉及《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安置房施工补充协议》、与华太公司、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厦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更新区设计方案)》,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承诺在《合作协议书》签署后30日内负责完成。被告方表示涉及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被告方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二份、《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与相关合作单位的解除事项。其中,由被告唐林代表被告蓝阳公司与华太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同的执行。由锐意公司与西南广厦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同执行。由创为公司、东莞建工、蓝阳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就都江堰市宝瓶村新农村土地整理(增减挂钩)项目的3.92万平米安置房采用6000万元总价包干结算(不含项目总平)。原告质证对两份《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唐林无权代表蓝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签署时间在起诉之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均加盖了相应公司公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锐意公司与西南广厦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约定终止原合同执行,被告方已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而由被告唐林代表被告蓝阳公司与华太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虽然并未加盖蓝阳公司公章且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林得到了蓝阳公司的授权,但该《补充协议书》已加盖华太公司公章,华太公司已经同意终止原合同的执行,蓝阳公司可随时予以追认,被告方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虽然《合作协议书》附件5-1约定了应在30日内完成《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安置房施工补充协议》的变更工作,而被告方直至2015年11月2日才与东莞建工达成了《施工补充协议》,但依据2015年8月9日蓝阳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各方实际已对与东莞建工签订补充协议事宜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原告再据此主张被告方违约缺��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蓝阳公司的出庭人员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与蓝阳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故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华明确表示不会应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蓝阳公司已提交了加盖有蓝阳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原告方就蒋德华明确表示蓝阳公司不会应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对蓝阳公司的委托授权予以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蓝阳公司返还出资1300万元,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并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3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蓝阳公司缴纳的部分增资款,而就该增资行为被告蓝阳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原告作为新股东,相应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同时还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在履行了增资义务后再主张要求被告方直接退还该部分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林对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博雅凯公司、互强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圣禹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50元,由原告四川圣禹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