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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5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邱天奇、陈忠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

负责人:罗银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邱天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忠瑷,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邱加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吴福祥,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邱加斌,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

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职务: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天奇、陈忠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支付利息7244.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合计52244.16元;2.邱天奇、陈忠瑷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对邱天奇、陈忠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邱天奇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伍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邱天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邱天奇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使用了5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5年11月13日,邱天奇5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邱天奇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另陈忠瑷与邱天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7月4日邱天奇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244.16元。诉讼中,农行永安支行提供福建省闽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2000元,要求邱加斌、邱小红承担。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明细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邱天奇、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邱天奇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永安支行要求邱天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2244.16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鸿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邱天奇行使追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邱天奇与邱天凤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邱天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为无效,故农行永安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天奇、邱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244.16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2244.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保全费570元,由邱天奇、陈忠瑷、邱加辉、吴福祥、邱加斌、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世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卢彬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