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957号
原告:库车县和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国道314线749公里至75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疆明,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忠,该公司建造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县和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诉被告刘疆明、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被告刘疆明、被告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三河公司将其承建的库车县惠民农机机械机电综合市场的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刘疆明。被告刘疆明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我公司赊购加气块,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加气块款171495元,被告在支付了80000元后,对剩余的91495元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欠条一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刘疆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该欠款应由我向原告支付。
被告三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责任人应是被告刘疆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三河公司在承建库车县惠民农机市场工程时,将该工程的部分楼宇工程交与被告刘疆明建设,被告刘疆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货款共计171495元。被告刘疆明在支付了80000元后,对剩余的91495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疆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疆明提供了加气块,被告刘疆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公司对以上欠款91495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与被告刘疆明,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刘疆明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河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被告三河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和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气块欠款91495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县和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44元,由被告刘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