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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317号

尹金柱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金柱,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1317号原告尹金柱,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秀献,男,成年人,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尹金柱诉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尹金柱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宛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重审原告尹金柱诉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应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金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