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1317号原告尹金柱,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秀献,男,成年人,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尹金柱诉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尹金柱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宛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重审原告尹金柱诉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献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应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金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