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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565号

钟岁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刘重前、周灵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岁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汤建国,刘重前,周灵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565号原告钟岁勇。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该宁乡支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舜华,系宁乡县支行的员工。第三人刘重前。第三人周灵芝。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岁勇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岁勇及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姜舜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汤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岁勇诉称:原告原有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西头前后上下两层楼房两栋,前栋一楼于200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物并交付了租金。至2011年4月,原告将该前栋转让给刘重前,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7月12日将其水表、电表过户至自身名下,从而导致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水费3644.42元,电费35244.83元,未能及时回收。直至2013年5月,原告方才知晓已过户更名的事实。此事在2014年原告起诉刘重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提及,长沙中院认为可以协调或者另案起诉,后原告曾找过被告,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3888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追加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参与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对水电费38889.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及违约利息共计40000元。

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述称: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告是否垫付水电费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水电费是由被告缴纳,2011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就房产进行交接,并书面约定上述租赁期间的任何税费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水电表过户是第三人作为房主的权利,更是第三人的义务,无需告知原告,第三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本案房产交接是在2011年8月2日,而水电过户是在2012年7月12日,期间时间长达1年之久,作为原告,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内均没有行使权利,应当自身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即使本案被告存在没有支付水电费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在2011年初,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提出诉求,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第三人购买的房产不存在前后两栋。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权证,拟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合法拥有;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刘重前的事实;证据4、过户证明,拟证明刘重前过户时间;证据5、垫付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证据6、证明,拟证明刘重前将水表过户的时间;证据7、垫付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水费的事实;证据8、(2014)宁民初字第03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0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关于报销的明细单,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之后的水电费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就宁横路分理处的水电费已结算支付的事实,不存在拖欠原告水电费的情况;证据2、(2014)宁民初字第03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0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屋被刘重前受让后,刘重前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的事实;证据3、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出租期间的水电费按分户表计量并按水电部门的价格计付,第三人出租期间的水电费以水电表记载的经双方核实的数字为准。(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租赁房产1楼、2楼进行交接,并约定被告租赁期内的任何税费及费用均由原告负责,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证据2、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0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本案租赁房产不存在前后两栋;②判决的房产交接事宜为2011年8月2日,并认定2011年8月2日的交接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电费应当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因为就证据体现的用户名是钟岁勇,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是另一个分表,因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实际发生的电费应当以分表所记载的量,电力局的定价规定的来计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按了一个分表,应该按分表体现的量计算,并按自来水公司的单价进行结算;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7的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垫资且没有向被告报销;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主张该权利系在2015年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提出,且提出的对象与该水电费根本无关联的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主张;对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因为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①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②第三人混淆概念,原告所诉称的是将垫付的水电费,而不是相关的税费。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原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电费票据和证据7水费票据,对于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两张票据(电费发生时段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4733.85元),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电费票据和水费票据,并非发生于原告所陈述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之间,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对其中由被告自行支付的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两时段的电费票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票据,并非与原告争议时段的,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房屋租赁及相关约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座落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007年9月1日,原告钟岁勇(甲方)与被告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该房靠西头一楼四空临街门面,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金及其他相关项均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约定为: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改装水、电路、新增加的设备、设施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费以分户安装的水、电表记录的实际用量,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和交纳的时间规定分别计付。在水电费的具体交纳时,主要是由原告钟岁勇先垫资缴纳,再找被告相关人员核对分表水电数量进行报销。2011年4月14日,原告钟岁勇与第三人刘重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刘重前购买原告钟岁勇的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房屋,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刘重前已知晓房屋一楼已经由被告承租。第三人刘重前与原告钟岁勇约定原告与被告租赁期内的水电费与第三人无关,由钟岁勇负责。2011年6月14日,该套房屋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刘重前、周灵芝名下。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刘重前将该套房屋的原登记在原告钟岁勇名下电表、水表更名至其名下。第三人刘重前在庭审中陈述在将水表、电表更名时,交纳过相应的水费及电费。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付其垫付的水电费38889.25元是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水电费。原告陈述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的水电费已由被告进行支付。而被告陈述,由于原告将所租赁的房产转卖给刘重前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刘重前就房屋买卖存在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刘重前均没有及时缴纳水电费,导致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不能正常营业,致使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费。再查明:在原告钟岁勇与第三人刘重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该案二审期间就其代付的水电费曾向第三人刘重前主张,该案二审期间法官已释明原告钟岁勇应向被告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要求支付(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8889.25元?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未付款项支付违约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水电费38889.25元,所提交的证据除了电费4733.85元能够证实是发生在该时段外,原告所提交的其他水电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发生在该时段。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其自行缴纳了相应的电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据采纳的证据,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重前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由原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无需对被告所欠原告未付的电费4733.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和被告就水电费缴纳并未约定期限,且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自行缴纳过相应的电费,双方对于未付水电费一直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拖延应付原告的相应款项,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钟岁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利息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钟岁勇曾与刘重前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相应水电费的事宜,当时判决中明确要求原告钟岁勇向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主张权利,从原告钟岁勇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岁勇所垫付的电费4733.85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钟岁勇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芝秀

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