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字3926号原告黄磊。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孟坤。
原告黄磊与被告蔡孟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等九人外墙油漆工资22880元,三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孟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磊等十人于2015年5月在洋河新区记忆小镇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为被告蔡孟坤提供油漆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等10人工资款22880元未付,其中原告工资金额为3250元,扣除每个人工资金额的零头,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等十人出具一张欠条,欠工资22100元,约定还期为三个月,同时被告在欠条下方备注“加柒佰捌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磊工资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