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民初1060号

达乾贵、魏兰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达乾贵,魏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060号

原告:达乾贵,男,汉族。

原告:魏兰红,女,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鲁,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二十里铺南(汇粹商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钰,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乾贵、魏兰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乾贵、魏兰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乾贵、魏兰红诉称:2015年11月6日1时30分许,黄建林驾驶鲁HJN**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兰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台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达朝群饮酒后驾驶的甘A1X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达朝群、甘A1X1**号小客车乘坐人达选辉当场死亡,甘A1X1**乘坐人达朝岩、张军明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林与达朝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达选辉、达朝岩、张军明无责任。经了解,黄建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83.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对其责任认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达朝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4、协议一份,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达朝群、达选辉的家属与伤者张军明一致同意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份额受偿肇事车辆鲁HC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事实。在原告举证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我公司需核实车辆鲁HC78**行驶证是否年审有效;驾驶员黄建林是否证驾相符且无醉酒情形;并核实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

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三、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第一,事故车辆鲁HC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N**挂号重型仓栏式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建培,该车辆由张建培实际控制并享有支配、运行、收益、处分等利益,所以依法应当追加张建培为本案的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达朝群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大,因此针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六成的责任。第四、因该次交通事故鲁HC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9185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邮寄提交了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组和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未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其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时30分黄建林驾驶鲁HC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N**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兰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台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饮酒后达朝群驾驶的甘A1X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达朝群和甘A1X1**号小客车乘坐人达选辉当场死亡,甘A1X1**号小客车乘坐人达朝岩、张军明受伤,并使两车受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达朝群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黄建林与达朝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达选辉、达朝岩、张军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鲁HC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保险人。因在涉案交通事故的死伤者中唯有达朝岩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达朝岩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本院是否对相关赔偿责任者主张权利。但至今达朝岩未予答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达朝群、达选辉的家属与伤者张军明一致同意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份额受偿肇事车辆鲁HC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2016年6月27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8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建林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并表示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放弃对其他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再查明,原告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达朝群的父、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达朝群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黄建林与达朝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放弃对其他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主张、原告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达选辉的家属、伤者张军明一致同意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份额受偿肇事车辆鲁HC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协议内容、以及我国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求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不足部分的一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其余由于进行诉讼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下对因达朝群死亡形成的损失总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达朝群生于1994年7月24日,因涉案交通死亡时刚年满2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23767元/年×20年=47534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公布的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4453元/年,故丧葬费为272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达朝群的父、母亲,达朝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20000元。4、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达朝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达朝群的亲属主张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兰州地区的农村人均收入水平、丧葬习俗等因素,本院将原告主张赔偿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与达朝群均居住于兰州市西固区,且涉案交通事故也发生于兰州市西固区,亦即达朝群的死亡地点同样在兰州市西固区。由此便不存在原告辗转异地为达朝群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便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因原告之子达朝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形成的损失总额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524066.5元。基于前述论述,对该524066.5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其余损失454066.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一半227033.25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0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达乾贵、魏兰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0元、247033.25元;

二、被告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乾贵、魏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