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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690号

齐海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海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690号

原告:齐海辉,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齐海辉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402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65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齐海辉,保险金额为32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6年3月26日20时30分,齐士振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在宝坻区××××号起步时,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部撞在停在前方马红福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尾部,后农用三轮车前部撞在王迎春停在事故地点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冀B×××××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在前方王建福停在事故地点的冀C×××××号小型轿车和赵丽伟停在事故地点的津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齐士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红福、王迎春、王建福、赵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64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65402元。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评估报告、维修费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我方认可800元。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海辉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65402元(包括车辆损失156402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120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车辆驾驶员齐士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65302元。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海辉保险金165302元。

二、驳回原告齐海辉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