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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605号

王水荣与翁狄军、曹燕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水荣,翁狄军,曹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605号原告王水荣。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狄军。被告曹燕平。

原告王水荣诉被告翁狄军、曹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荣的委托代理人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狄军、曹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荣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翁狄军向案外人漏**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狄军未按约履行债务,漏**于2015年1月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原告王水荣向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翁狄军向漏**借款的40万元本金由原告分期代偿,漏**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原告按约履行后,漏**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漏**支付40万元,对此,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原告代偿后,被告翁狄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水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杭萧商初字第***号案卷中】,欲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翁狄军向案外人漏**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杭萧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漏**就被告翁狄军向其借款40万元提起诉讼,在原告与漏**谈成和解方案后,由漏**撤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翁狄军向漏**支付4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执行申请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漏**已就(20**)杭萧商初字第***号案件所涉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书中载明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漏**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借款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留存在(20**)杭萧商初字第***号案件中的档案材料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盖章出具,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杭萧商初字第***号档案材料1组(包括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狄军、曹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翁狄军与曹燕平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被告翁狄军出面向案外人漏**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本息于2013年4月3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王水荣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翁狄军未还本付息,原告王水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翁狄军、曹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出借人漏**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翁狄军、曹燕平及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水荣与出借人漏**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方案,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归还10万元。协议达成后,漏**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407号判决,内容为:

一、翁狄军、曹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翁狄军、曹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漏**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原告已代被告翁狄军归还款项40万元,并承诺今后不再向原告主张其他权利。2016年7月13日,原告就代偿款项向两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漏**就(20**)杭萧商初字第***号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浙****执****号。在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中,案外人漏**确认原告已代为归还款项40万元,并就剩余未付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漏**与原告、被告翁狄军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翁狄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翁狄军、曹燕平支付王水荣代偿款4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翁狄军、曹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翁狄军、曹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翁狄军、曹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