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633号
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余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炜,该行信审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炜彬,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益辉,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吴三妹,女,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益辉之妻。
被告:王金平,男,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周雪花,女,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程利民,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董红伟,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王坝村二组。营业执照代码421127000048370。
法定代表人:王益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王金平、周雪花、程利民、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王金平、周雪花、程利民、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益辉、吴三妹偿还贷款人民币170410.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金平、周雪花以其名下位于孔垄镇王坝村的房产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程利民、董红伟、王金平及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6A011201401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A0112014010002-2),约定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金平、周雪花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A112014010002-1),约定被告王金平、周雪花以其名下位于孔垄镇王坝村二组、房产证号:黄梅县房产权证孔垄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黄梅集用(2007)第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黄梅县房他证黄梅镇字第X**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处置时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上述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偿还逾期的贷款本息,上述被告未偿还。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上述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全额清偿下欠的贷款170410.19元及利息。上述被告未到庭,未作辩称。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王金平、周雪花、程利民、董红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6年1月7日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2016年1月7日被告程利民、董红伟、王金平以及湖北辉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上述被告对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5、2016年1月7日被告王金平、周雪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王金平、周雪花以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益辉、吴三妹借款金额20万元。7、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物的基本状况。8、2016年6月29日《全部收贷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我行按约收回全部贷款事实。上述证据,本庭当庭进行了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益辉、吴三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A0112014010002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A011201410002-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金平、周雪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A0112014010002-1抵押合同,约定以王金平、周雪花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黄梅县房产权证孔垄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从2016年6月12日起,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经催要未能按约定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全额清偿。综上,原告分别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益辉、吴三妹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平、周雪花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益辉、吴三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410.1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其中扣减原告系统自动划扣被告账户349.35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
二、被告程利民、王金平、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处置被告王金平、周雪花抵押物房产时,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益辉、吴三妹、王金平、周雪花、程利民、董红伟、湖北省辉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晓鹏
审判员 柯国华
审判员 赵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萌萌 微信公众号“”